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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间:2023-08-16    点击: 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 小 + 大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2023-08-14 15:00 发表于北京

  2023年8月14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周加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处长喻海松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王斌主持。



图为发布会现场。胥立鑫 摄
    2023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将8月15日设立为全国生态日。国家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教育活动。”8月15日,将迎来首个全国生态日。为切实宣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进一步强化森林资源司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发布《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明天8月15日起施行。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和重要资源,是人类生存发展的重要生态屏障。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站在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高度,大力推动生态文明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形成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森林资源保护,在参加首都义务植树活动时指出:“森林是水库、钱库、粮库,现在应该再加上一个‘碳库’”,并要求“把我国森林资源培育好、保护好、发展好,努力建设美丽中国”。
    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森林资源司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等多部司法解释,对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为“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等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依法惩治各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近五年来(2018年—202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相关刑事案件64788件、生效判决人数82704人:其中,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刑事案件4171件、5521人;盗伐林木刑事案件8239件、11622人;滥伐林木刑事案件30711件、40104人。为有效保护森林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涉森林资源保护的法律规范日趋完善。例如,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对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和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作了修改完善。2019年修订的《森林法》对森林权属、森林分类、林木采伐等方面的规定作出重要调整。法律修改后,司法解释需要作相应调整。与此同时,实践反映,涉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已有司法解释在有的方面不完全适应此类案件特点,也需要作出修改完善。
    鉴此,为进一步强化森林资源司法保护,同时,有效解决司法实践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制定了《解释》。
    2023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发表重要讲话,强调要始终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本《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认真学习、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健全美丽中国建设法治保障的具体举措。《解释》的发布施行,对于进一步提升依法惩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成效,进一步加大森林资源司法保护力度,扎实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快建设美丽中国,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对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十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明确了非法占用林地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针对司法实践情况,《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占用并毁坏公益林地五亩以上、商品林地十亩以上的,即构成犯罪;针对屡教不改的情形,即二年内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占用的,规定入罪标准减半计算。
    二是明确了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解释》第二条区分保护级别,按照立木蓄积、株数和价值,对危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作出规定。根据《解释》规定,危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一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一立方米以上,或者危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二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二立方米以上的,即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数量达到上述标准五倍以上的,升档量刑。
    三是明确了盗伐林木罪的行为方式和定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盗伐林木罪有三档法定刑,最高可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针对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解释》第三条明确盗伐林木的认定,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此基础上,第四条根据立木蓄积、株数和价值,对盗伐林木罪的三档量刑标准“数量较大”“数量巨大”“数量特别巨大”的认定作了规定。
    四是明确了滥伐林木罪的行为方式和定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构成滥伐林木罪;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解释》第五条列举了滥伐林木的认定情形;在此基础上,《解释》第六条根据立木蓄积、株数和价值,对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数量巨大”的认定标准作了规定。
    五是明确了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主观明知和定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以“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为前提要件。为便于司法实践操作,《解释》第七条采取“概括+列举”的方式,对该要件的认定规则作了明确:一方面,要求从涉案林木的销售价格、来源以及行为人的职业要求、经历经验等方面,作出综合判断;另一方面,列举了五项推定“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具体情形,如收购价格明显过低、交易方式明显不符合正常习惯等。在此基础上,《解释》根据林木的立木蓄积、株数和价值,对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规定。
    六是明确了涉林业证件、文件犯罪的处理规则。《解释》第十条明确,伪造、变造、买卖采伐许可证,森林、林地、林木权属证书以及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等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文件构成犯罪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择一重罪处断。
    七是明确了涉林木盗窃行为的处理规则。《解释》第十一条明确,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以及偷砍他人在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的,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八是明确了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其他法律适用规则。办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除了上述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外,还涉及诸如数量、数额累计,单位犯罪的处理,林木及其制品价值、种属类别认定等共性问题。为统一司法适用,《解释》对上述问题亦作了相应规定,明确法律适用规则。
    九是明确了办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根据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危害后果、行为对象、主观恶性,设置了从重处罚情形;第二款则综合行为人认罪认罚、修复生态环境以及涉案植物的种类、数量、价值等因素,规定了从宽处理规则,以准确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依法妥当处理相关案件,确保良好效果。
十是明确了行政与刑事双向衔接规则。为进一步完善行刑双向衔接的治理体系,避免“不刑不罚”,《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实施破坏森林资源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此外,与本《解释》同步发布的,还有一批依法惩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典型案例。
         法释〔202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1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林地“毁坏”:
  (一)在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修路、硬化等工程建设的;
  (二)在林地上实施采石、采砂、采土、采矿等活动的;
  (三)在林地上排放污染物、堆放废弃物或者进行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被严重污染或者原有植被、林业生产条件被严重破坏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公益林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商品林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的公益林地、商品林地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二年内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第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明知是非法采伐、毁坏的上述植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
  (一)危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一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一立方米以上的;
  (二)危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二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危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涉案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危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五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危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十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十立方米以上的;
  (三)危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涉案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明知是非法采伐、毁坏的古树名木及其制品,涉案树木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根据涉案树木的树种、树龄以及历史、文化价值等因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定罪处罚。
第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一)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二)违反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三)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毁坏,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案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立木蓄积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幼树二百株以上的;
  (三)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十倍、五十倍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数量特别巨大”。
  实施盗伐林木的行为,所涉林木系风倒、火烧、水毁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等自然原因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在决定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裁量刑罚时,应当从严把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一)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数量、树种、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的;
  (二)违反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任意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的;
  (三)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超过规定的数量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林木权属存在争议,一方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的,以滥伐林木论处。
第六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案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立木蓄积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三)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所涉林木系风倒、火烧、水毁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等自然原因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从宽处理。
第七条  认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应当根据涉案林木的销售价格、来源以及收购、运输行为违反有关规定等情节,结合行为人的职业要求、经历经验、前科情况等作出综合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但有相反证据或者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除外:
  (一)收购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林木的;
  (二)木材经营加工企业伪造、涂改产品或者原料出入库台账的;
  (三)交易方式明显不符合正常习惯的;
  (四)逃避、抗拒执法检查的;
  (五)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八条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涉案林木立木蓄积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涉案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三)涉案林木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涉案林木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九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且依法应当追诉的,数量、数额累计计算。
第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采伐许可证,森林、林地、林木权属证书以及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等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文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一)盗窃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的;
  (二)偷砍他人在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的。
  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以盗窃罪论处。在决定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对涉案林木资源的损害程度以及行为人获利数额、行为动机、前科情况等情节;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二条  实施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造成林地或者其他农用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二)非法占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内的林地或者其他农用地的;
  (三)非法采伐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的;
  (四)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
   (五)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相关行为的。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破坏森林资源行为,行为人系初犯,认罪认罚,积极通过补种树木、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等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综合考虑涉案林地的类型、数量、生态区位或者涉案植物的种类、数量、价值,以及行为人获利数额、行为手段等因素,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三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针对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和其他林木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五条  组织他人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应当按照其组织实施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受雇佣为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破坏森林资源受过处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涉案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或者其他林木的价值,可以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市场价格认定。
第十八条  对于涉案农用地类型、面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或者其他林木的种类、立木蓄积、株数、价值,以及涉案行为对森林资源的损害程度等问题,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侦查机关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出具认定意见;难以确定的,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
  (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第十九条  本解释所称“立木蓄积”的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当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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