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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海省非煤矿山和冶金有色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及“三同时”审查责任清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0-04-27    点击: 次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 小 + 大

原标题:关于印发《青海省非煤矿山和冶金有色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及“三同时”审查责任清单(试行)》的通知 来源:青海省应急管理厅

为依法分级履行省、市州、县(市、区、行委)应急管理部门非煤矿山和冶金、有色企业(以下简称非煤矿山等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及“三同时”审查责任,全面加强非煤矿山等企业安全监管体制建设,结合本省(青海省,下同)实际,制定本清单。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一)设定、行使依据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三十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部委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正)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十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实施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确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对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管辖权限”。《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修正)第十五条:“坑探工程的设计方案中应当设有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经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二)实施层级及权限

1.省级

省应急管理厅负责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冶金、有色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工作,负责陆上石油天然气、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边坡高度100米至200米(含100米)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三等以上尾矿库及跨两个以上市州级行政区域的非煤矿山等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工作。

2.市州级

各市州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四等、五等尾矿库,冶金、有色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工作。

3.县(市、区、行委)级

各县(市、区、行委)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冶金、有色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和辖区地质勘探单位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的审查工作。

按照应急管理部《高风险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服务指南》,稀土矿山开发项目、铀矿山建设项目、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建设项目,海洋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企业投资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陆上新油田开发项目,企业投资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的陆上新气田开发项目,新建项目一次或者经改扩建后年产300万吨及以上或者最大开采深度1000米及以上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建设项目,年产1000万吨及以上或者边坡高度200米及以上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建设项目,总库容1亿立方米及以上或者总坝高200米及以上的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报应急管理部审查批准。

(三)对应责任事项

1.省、市州和县(市、区、行委)级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开展现场核查、合法性审查和专家技术论证等,在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审查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对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2.省、市州级指导监督责任

(1)指导下级行政机关严格审查标准、程序,持续规范审查工作。

(2)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三)办理时限

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安全许可决定。审查过程中所需的材料补正、检测、鉴定、现场核查、专家评审、整改等不计入时限。

(四)其他事项

1.现场核查

省、市州、县(市、区、行委)应急管理部门要依法履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前的现场核查,对安全设施未审查批准擅自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2.审查专家专业构成

审查组专家专业应当涵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涉及的主要专业,其中:地下矿山应当由采矿、地质、通风、矿机、电力、岩土、安全等相关专业构成,露天矿山应当由采矿、地质、矿机、电力、岩土和安全等相关专业构成,尾矿库应当由尾矿(水工)、地质和安全等相关专业构成,冶金、有色应当由安全管理、金属冶炼工艺、电气及化工等相关专业构成。

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核查

(一)监督核查依据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三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2.【部委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正)第二十三条:“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一)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按照不少于总数1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二)在实施有关安全许可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查。抽查和审查以书面方式为主。对竣工验收报告的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提出现场核查意见,并如实记录在案”。

(二)实施层级权限及责任

省、市州、县(市、区、行委)应急管理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负有审查安全设施设计权限的非煤矿山等企业建设项目分级实施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核查,原则上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机关应当现场监督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按照不少于10%的比例随机抽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省、市州、县(市、区、行委)应急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或其他违法、违规生产建设行为以及其他问题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责令整改并依法从严查处。

省、市州应急管理部门要指导下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核查工作,及时纠正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在实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时,安全生产条件和验收结果现场核查应一并进行。

(三)其他事项

省、市州、县(市、区、行委)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编制验收方案,严格验收标准和程序。验收专家原则上应当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组的专家,不能参加的,也可从省、市州安全生产专家库中进行补充。同时,承担建设项目的设计、监理、工程质量认证、安全验收评价、施工等单位应当参与验收活动。

三、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一)设定、行使依据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修正)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3.【省政府规章】《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共138项)》(省政府令〔第104号〕)

4.【部委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正)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但中央管理企业所属非煤矿矿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不得委托实施”。

5.【规范性文件】《原省安全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青安监〔2013〕232号)《原省安全监管局关于取消非煤矿山危险性较小的资源开采活动及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企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通知》(青安监〔2017〕153号)

(二)实施层级及权限

1.省级

省应急管理厅实施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金属露天矿山、年生产规模50万吨以上的露天非金属矿山、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三等以上尾矿库、地质勘查单位和采掘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

2.市州级

各市州应急管理部门实施上述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含中央管理企业所属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

全省实施行政许可的非煤矿山中不含危险性较小的地热、温泉、矿泉水、砖瓦用粘土、建筑用砂资源开采(不实施爆破作业)和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企业。

(三)对应责任事项

1.省级

(1)指导、监督全省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2)依法委托市州应急管理部门实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3)完善拟定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标准。

(4)依法向社会公开审批内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以及联系方式和监督电话。

(5)建立全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管理系统,负责全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号的统一编配。

(6)依法实施全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吊销、注销工作。

(7)建立健全监督制度,督促市州依法依规开展行政许可工作,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2.市州级

(1)受省应急管理厅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依法实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2)依法向社会公开审批内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以及联系方式和监督电话。

(3)督促县(市、区、行委)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履行非煤矿山行政许可的属地监管责任。

(4)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四)办理时限

省、市州应急管理部门对非煤矿山企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应当依照法定条件组织对非煤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其他事项

1.现场复核

非煤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州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复核:

(1)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2)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3)有安全生产违法记录,被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

(4)其他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复核的情形。

2.延期有关条件

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和金属非金属矿山采掘施工单位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不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在提出延期申请之前6个月内经考评合格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的,可以不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但需要提交安全标准化等级的证明材料。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和尾矿库除提交安全标准化等级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资讯监督:乐卫扬 021-26093827

资讯投诉:陈杰 021-2609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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